法德东恒观点 | 疫情防控背景下劳动法热点问题解答(江苏地区)

发布时间:2020/1/31浏览:0

(作者:李成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一、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问题

(一)延长假期天数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第一条,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延长休息的3天中(即131日、21日、22日),131日为周五上班时间,21日为周六补上班时间,22日为周日休息时间。实际上延长的休息时间为2天。

(二)延长假期性质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11日,包括春节放假3天。延长的3天并不包括在内,因此,并不属于此处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规定,当前防控新冠肺炎,就属于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工作时间,由此形成的休息时间,应该属于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131日和21日属于休息日。

(三)延长假期内加班管理

劳动者2020131日、21日、22日这三天如有加班,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或者向劳动者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关于延迟复工的用工问题

(一)延迟复工期天数

    2020年128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924时前复工。其中28日和29日原本为休息日,实际增加的休假是23日至27日,共5天。

(二)延迟复工期期间的待遇

1. 延迟复工期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待遇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延迟复工复业要求应属于该《通知》所述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对因此而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该《通知》要求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23日至27日时间段,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正常工资。而28日至29日时间段处于休息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需要支付工资。

2. 延迟复工期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待遇

    参照《上海市人社局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的权威解答》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所以,劳动者23日至29日提供劳动,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员工被医学隔离或确诊的相关问题

(一)医学隔离期间待遇

职工被隔离尚未确诊前,该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由单位正常发放工资,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受影响。《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中也明确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二)确诊后待遇

除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外,其他员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企业应根据其工龄核定其医疗期(医疗期按照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发布)执行),并按当地规定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

四、工伤管理问题

(一)工伤认定范围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江苏省特别规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卫生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0]5号)规定,开辟工伤认定绿色快速通道,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的,在受理后3日内完成工伤认定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认定为工伤的参保人员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确保尽快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涉及仲裁时效及庭审问题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三条规定:

(一)时效中止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审限顺延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另外,根据诉讼经验,如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经安排的,仲裁开庭时间有可能会重新安排,建议代理人或者当事人及时与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核实是否有新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