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医大女生被奸杀案28年后告破过追诉时效?正义有可能会缺席?

发布时间:2020/2/25浏览:0

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28年前南医大女生被杀案在专案组盯案不放、持续攻坚的情况下取得重大破案线索,终于告破。与此同时,有关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是否须向最高检报请核准追诉的问题在实务界引发热议。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研究会对此展开了热烈讨论:


问题一: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是否须向最高检报请核准追诉?

葛律师:我认为本案超过了二十年的追诉期。当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虽然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但根据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因没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采取强制措施无从谈起,显然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这种情况下虽然已过追诉时效,但由于本案社会影响巨大,确有必要追诉,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赵律师:根据葛律师刚刚提到的司法解释,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如果麻某某逃避了侦查,那么本案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就不需要报请最高检核准。

蓝律师:按照赵律师的说法,还需要讨论就是本案的麻某某有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另外根据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公报案例,1997刑法修订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也都层报最高检了,最高检也都对是否需要追诉做了实质性审查,而没有考虑司法解释对追诉期限所做的特殊规定。

陈律师:我也注意到这个情况了。实际上,实践中报送核准的案件多存在特殊情形,对于是否需要继续追诉有争议,存在着不予追诉的合理性。根据公报案例,我们可以从追诉期限的立法目的出发,对追诉必要性进行实质性考察。

任律师:除了典型的犯罪后未被察觉或虽察觉但未启动任何追诉程序的之外,对于已经立案并且锁定嫌疑人的(如直接以人立案),原则上期限不受限制;以事立案的,综合考虑嫌疑人作案有无伪造现场、转移侦查视线、隐瞒行踪等逃避侦查行为以及平时表现、有无新罪、与社会融合程度等,对是否追诉做实质性审查;不论哪种情形,直接追诉符合公众预期的,都可以直接追诉。只有认为可以不追诉的,才层报核准。

管律师:大家讨论的很深入,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018年10月10日法工办发《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和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明确了对追诉时效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之后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方面适用从新原则。在决定是否追诉时,应该适用拟追诉时的法律。但97刑法中逃避侦查应作何理解,还是有些模糊性的。

 

 

问题二:目前本案犯罪嫌疑人麻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

王律师:单就“逃避侦查”而言,我认为不属于。对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之理解不宜做广义上的理解,应限制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行为人基于逃避侦查的故意实施了一系列妨碍侦查的行为”,比如犯罪嫌疑人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为逃避追诉而实施的隐姓埋名、整容、外逃等客观行为。就现有警方公开情况而言,本案还无法证明麻某某有这些逃避侦查的客观行为。

薛律师:我不同意你的观点,所谓“逃避侦查”,可以理解成“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虽然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该案件,而其未主动归案的”。本案当年社会影响极大,媒体广泛报道,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该案件,而其未主动归案的”的情形,就应当属于逃避侦查,因此本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肖律师:逃避侦查和妨碍侦查是有区别的,后者一般要求有积极的妨碍行为,如伪造现场、毁尸灭迹、干扰作证等,前者的范围更宽泛,不一定要求有积极的实行行为,不作为、消极逃避也属于逃避侦查。嫌疑人作案后从现场逃离,就已经构成逃避侦查了,当然这种逃避行为不具有可罚性。本案中麻某的行为符合逃避侦查的情形。


总结:28年前,本案的发生在南京乃至全国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行为人以极其残忍的方式杀害被害人,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也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嫌疑人麻某被追诉,这一点毋庸置疑。我们认为可以直接援引1997年刑法及其效力解释启动追诉程序,无需报请最高检核准。

最后,向始终坚守职责使命的公安干警致敬,希望本案最终的审判结果能够告慰逝者,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法条链接:

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