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争鸣 | 南医大奸杀案是否须报请最高检察院核准追诉?

发布时间:2020/2/26浏览:0

28年前南医大女生遇害案告破。1992324日,南京市鼓楼区原医学院,发生一起杀害在校女学生林某的案件。死者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并实施强奸后,按入窨井中死亡。借助现代刑侦技术和大数据的发展,2020223日,南京警方将犯罪嫌疑人麻某钢(男,54岁,江苏沛县人,南京某公司驾驶员)抓获。

 

这两天,法律圈关注讨论该案是否已经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是否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所谓追诉时效或追诉期限,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麻某钢可能涉嫌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根据1979年或1997年《刑法》,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该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当年已经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不存在超过二十追诉期限的问题,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但是,这是1997年《刑法》,案发在1992年,可以直接适用吗?

 

于是有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1979年《刑法》,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9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当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行为人逃避侦查,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1979年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此前并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显然属于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也就是说超过了二十年的追诉期。那么,是不是就不处罚了?

 

本案死者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并实施强奸后,按入窨井中死亡,属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同时,我国具有深厚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杀人偿命的文化传统和心理。面对如此恶劣的案件,如果抓到凶手而不进行处罚,可能引起极大的社会反弹。

 

所幸的是,1979年和1997年《刑法》虽然都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为二十年;但同时还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符合该规定,属于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情形,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但是,紧接着,有了第三种观点,根据2018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仍然认为应当适用1997年的《刑法》,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据《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19年第2辑)第70页称,全国人大法工委20181010日法工办发《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明确了对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方面适用的是从新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在办理辽宁省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阎某某故意杀人罪案件过程中,曾就同样的问题征求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答复适用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口头答复称,他们理解《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定罪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

 

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暂未向社会公开,且与传统刑法认识和司法实践相矛盾,如何执行存在争议,例如此前有些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核准追诉的,是否要重新启动追诉等问题。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从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解决方案。

 

不过,即使适用1997年《刑法》,还有第四种观点分歧,集中在如何理解逃避侦查这几个字。如果犯罪行为人麻某钢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麻某钢没有逃避侦查,当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我们先回来再看看1997年《刑法》规定。

 

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当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司法实践中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的都有,本案属于以事立案,当年虽然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但是明确犯罪事实进行刑事立案。

 

但是,犯罪行为人麻某钢是否逃避侦查?法律界对什么叫逃避侦查,存在争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解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

 

所谓逃避侦查,有人理解成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虽然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该案件,而其未主动归案的。本案当年社会影响极大,媒体广泛报道,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该案件,而其未主动归案的的情形,属于逃避侦查

 

但是,诸多法学专家认为不应对逃避侦查解释得过于宽泛。

 

张明楷教授著作《刑法学》(第五版)认为,这种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

 

高铭暄和马克昌教授主编的、赵秉志教授执行主编的《刑法学》(第九版)认为,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我们认为,对此不能解释得过于宽泛。应该将其理解为逃跑或者藏匿,致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的行为。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能使用追诉时效延长。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他们不能使侦查或者审判无法进行,因此,他们不属于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笔者赞同适用1997年《刑法》,也赞同不应该对逃避侦查解释得过于宽泛,如果将只要立案侦查后未主动归案”视为逃避侦查,那么追诉时效制度可能将落空,将丧失应有之义。追诉时效制度体现宽严相济、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好钢用在刀刃上

 

那么,犯罪行为人麻某钢是否逃避侦查逃避侦查仍然应该回到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客观上,犯罪嫌疑人积极实施逃跑或者隐匿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使侦查难以进行。本案中,麻某钢当年作为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心智成熟,加上媒体广泛报道,其应当知道自己的强奸杀人行为要负刑事责任,但是,据媒体报道,28年来,他基本生活在案发地南京。他没有隐姓埋名,而是就地结婚并育有一女,把沛县老家的母亲也接到南京居住。他酷爱养狗,与人交流养狗经验并且做相关生意。他在20多年前,就搬到北京东路东段某小区居住,一直没有更换地方,日常与街坊四邻关系很好。他在案发后入职南京国企苏美达集团,这么多年都是司机,是正式员工,有编制,其父亲也是苏美达老员工。他还是苏美达集团旗下一公司的合伙人。在同事眼中,他工作一直不错,人缘也不坏。也就是说,麻某钢的居住地高度稳定,工作岗位也高度稳定,作为司机接触面较为广泛,由此难以看出麻某钢积极实施逃跑或者隐匿行为,难以得出其逃避侦查的结论。如果仅仅有毁灭证据等行为,也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当然,麻某钢是否存在逃避侦查行为,仍需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

 

笔者认为,从现有信息来看,犯罪行为人麻某钢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没有逃避侦查,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属于认为必须追诉的情形,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经有多起类似的超过20年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深圳市检察院曾办理一起杀人潜逃22年的案件,依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犯罪嫌疑人王某。最终,王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目前,确实也存在适用尺度不一的问题,需要从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哪些情况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哪些情况不需要,需要从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追诉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本案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如此,告慰逝者,安慰生者,既取得法律效果,也取得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