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探讨 | 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发布时间:2020/3/5浏览:0

同步录音录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什么是同步录音录像?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得知,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办案机关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对执行公务的过程实施全过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全程和不间断的规定,使得同步录音录像具备了客观性、直观性、同步性等特点,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直接反映办案过程是否合法,实行同步录音录是执法程序的一部分,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有效途径。


然而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应当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2、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3、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4、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5、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6、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7、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8、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9、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10、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除了刑事讯问程序,同步录音录像还应用在搜查、现场勘验、侦查实验、辨认、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接处警等现场执法、制作电子笔录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和远程视频接访等刑事诉讼活动中。


在律师的工作中,针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首先,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事实上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亦有“多元论”观点)。


既然属于法定的证据,那么律师便对同步录音录像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对前文所述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律师当然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除此之外,律师应当如何获取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条款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那么如在侦查初期会见,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人同样有申请调取此部分证据的权利,故辩护人应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递交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以便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申请调取查阅。


此外,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前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此规定在此明确赋予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