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歌曲《惊雷》涉嫌抄袭? ——浅谈互联网背景下的音乐著作权侵权问题

发布时间:2020/4/21浏览:0

近日,关于抖音网红歌曲《惊雷》的讨论在互联网上热议不断。先是歌手杨坤在直播中公然diss《惊雷》,认为《惊雷》低俗、难听,不能称之为歌曲,而《惊雷》原唱MC六道也是隔空喊话杨坤,声称《惊雷》灵感源自老子的《道德经》。然后又有音乐制作人称《惊雷》的编曲是剽窃他早前创作的一首叫做《姑娘跟我走的》的歌曲,而歌词也被网友曝光是原版照抄网络小说《天王主播》某章节内容。


在吃瓜群众围观网红明星互撕的同时,音乐创作行业市场存在的管理混乱、自律度低的问题和音乐版权纠纷不断的情况应当值得重视。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年报统计,2018年整个中国音乐版权市场中版权方收入规模为188亿元,2013-2018年年均复合增速达59.2%,预计2022年将达到321亿元。2018年其许可收入达到3.16亿元,同比增长46.23%,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收入占比达54%。在市场发展迅猛的同时,如何保护音乐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协调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又满足广大使用者的需求,减少各方在使用音乐作品时所产生的矛盾成为当下互联网文化艺术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也与每个音乐人的利益保障息息相关。



一、音乐作品的认定

歌手杨坤是这样评价《惊雷》的:“《惊雷》根本就算不上一首歌,要歌没歌,要旋律没旋律,听了惊雷真是给我一个惊雷,一个惊雷把我劈醒了。”最后还补了一句“神马东西”。《新京报》也发文称“音乐没有高低之分,却有经典和糟粕之分”。从一般音乐创作人和主流媒体的态度来看,他们并不认为《惊雷》这类“喊麦”式的音乐表达方式属于歌曲。那么究竟《惊雷》是否属于歌曲或音乐作品呢?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所下的定义是:“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1992年中国加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受保护的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从该定义可知,音乐作品本身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内。所以,音乐作品除了符合“由音乐基本要素相互联结组成常用的形式要素,例如旋律、和声走向、节奏、节拍等,然后由这些形式要素进一步构成形态侧面,例如音乐的曲调、和声进行、曲式结构和节奏织体等。音乐作品就是由诸多形态侧面构成”的基本音乐定义之外,还需要拥有独创性、可复制性与合法性。

独创性要求音乐作品须由作者构思独立且利用本人技巧实现创作。英美法系国家认定音乐作品的独创性采取“额头出汗原则”,只需作者付出劳动即可认定该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作者精神权益更加注重,作者的思维、观念、格调和感情等人格个性的反射和延伸在创作构思时融于作品,且创作达到一定的高度的音乐作品才具有独创性。如若《惊雷》歌词全盘复制网络小说内容,且作曲照搬《姑娘跟我走》的音调,只是改变其曲调的频率和节奏的速度,构成音乐作品抄袭行为,则应当认定为《惊雷》不具有独创性,不是受法律保护的音乐作品。

可复制性是要求作品具有在有形物载体上固定并可以通过复制加以传播和使用的特性。《惊雷》在抖音平台爆红,其原创视频被转载下载,且在QQ音乐等平台可以试听或下载,是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的。

合法性要求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禁止反动、淫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从《惊雷》的歌词来看,歌词内容虽然偏于玄幻,也存在“杀伐”、“头颅”等较为血腥的词汇,从当下社会公众认知来看,并不存在低俗和暴力的成分,因此《惊雷》内容是具有合法性的。

因此,在《惊雷》未被法院认定或作者自认为抄袭的情况下,其本身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下的音乐作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而一旦《惊雷》被认定为无独创性的抄袭作品,作者MC六道自始不享有对《惊雷》的著作权权益。


二、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常见情形与认定

1.歌曲抄袭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音乐抄袭曾经做过这样定义:“音乐抄袭是指将他人音乐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等权利的行为。”但由于音乐作品本身的构成具有复杂性,要求音乐要素相互组合搭配,如音符的上行、下行等,曲式的24个大小调式、五声、七声调式等。还会根据民族、地域、历史传统等不同特色,不同要素的排列组合会产生不同的艺术形象。立法和司法工作人员对音乐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乐理知之甚少。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有关音乐抄袭的具体规定,各种法律教科书与专著中也很难对音乐著作权保护和音乐抄袭的认定标准给予明确阐述,在司法判例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目前司法诉讼实践中,判定音乐作品侵权也主要是通过音乐作品的旋律对比来进行,从音乐作品的构成及其整体来看,以音乐构成要素为切入点考虑,如旋律、节奏、和声;框架、和声、旋律;作曲、和声、节奏、编曲;旋律、和声、节奏和格式等结合方式。在音乐作品侵权案件中法官会把自己放在普通听众的位置,参照音乐受众的评判标准。如两首歌曲之间的相似度非常大,完全肯定之间存在抄袭的成分,则可以直接确认侵权。而如果两首歌曲之间存在的相似度不大,或者曲调做了相应的变速或乱序处理,歌曲的抄袭判断较复杂的情形时,法院需要专家出具意见或者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作为判断歌曲是否构成抄袭的标准。而在音乐界有一种较为流行的定义:8小节以上雷同就算抄袭。而大众传媒对于音乐抄袭除“8小节原则”外另一种情况:整首音乐主和弦伴奏相同,属和弦60%的相似,也可认定抄袭。

在《惊雷》抄袭事件中,音乐人成学迅认为《惊雷》是一首完全剽窃的作品,抄袭了自己创作的歌曲《姑娘跟我走的》DJ版的编曲。有网友做出两首歌的伴奏的声音谱线对比图,通过比对,我们不难发现这两首歌曲的伴奏可以说是几乎完全一样。


网友“全球松子”反映,《惊雷》歌词抄袭“懵懂的大狗熊”撰写的网络小说《天王主播》的第551章。《天王主播》第551章的名字就是“惊雷”,这第551章的内容一上来就是“惊雷通天修为天塌地陷紫金锤……”,与MC六道的《惊雷》一字不差,而《天王主播》这部小说最后更新时间是2017年,小说总共700多章,有网友推测第551章是2016年就写出来的。而MC六道的《惊雷》发行于2017年。因此,不少网友都坚信MC六道《惊雷》的歌词也是抄袭的。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歌曲《惊雷》在歌词和曲调方面均存在抄袭行为,除非MC六道对其进行抗辩,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自己的创作行为先于《姑娘跟我走》和《天王主播》,否则在诉讼中很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等不利后果。


2.翻唱、改编侵权

由于行业管控不严,行业自律意识差,过快过盛的发展以及经营不合规等问题,加之商业利益驱动,翻唱侵权的情形在近几年来屡见不鲜。从之前岳云鹏《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纠纷案件到去年综艺节目《歌手》中声入人心男团与迪玛希演唱的皇后乐队的《Love Of MyLife》、《We Will Rock You》、《Bohemian Rhapsody》、《We Are The Champions》四首歌因未获得版权方授权而涉嫌侵权。

除了在舞台演艺表演中翻唱、改编原创歌曲,还有在目前“抖音”、“虎牙”等直播平台强势崛起的趋势下,许多拥有演唱能力的歌手或主播网红更愿意选择足不出户,在直播间表演演唱他人的歌曲作品,吸引大量粉丝,并通过粉丝打赏、流量变现、吸引广告商入住等渠道来实现营利目的。但主播演唱的大部分歌曲作品,存在很多未经歌曲作品相关著作权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形。网络直播平台未经权利人授权,未获得许可,擅自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构成对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规定了可以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给付报酬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综艺节目和网络平台上的直播与翻唱行为明显不在此列。而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无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表演中公开演唱或是翻唱他人歌曲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网络数字音乐侵权

由于国家近几年对盗版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加之互联网、手机app等信息传播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盗版音乐制品本身质量劣质,在目前国内已经鲜有发生大宗盗版音乐侵权案件。而目前更为常见和集中的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网络音乐作品侵权。音乐作品在互联网、手机上的获取更具快捷性与便捷性,而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管音乐作品的传播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以及该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只要音乐作品提供方推广的app或是建立的网站能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便会为音乐作品提供方提供畅通无阻的网络传播途径。

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因此,各音乐软件app、互联网平台应当与歌手和表演者订立音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后才能将该音乐上架向使用者传播和销售。


三、音乐著作权的保护途径

针对当前音乐作品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原创作者权利得不到保护、行业监管力度不足的情况,结合当前法律和相关制度规定,向广大音乐制作人、歌手提出以下建议:

1.积极申报注册权利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无论是商标专利还是版权,预防侵权措施提前做到位才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最佳选择。音乐著作权版权的登记足够成为证实音乐著作权享受人权利的初步证据。为了防止个人和作品信息的泄露以及,请选择官方指定登记备案机构和在选择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平台快速电子数据登记备案,目前MORP数字音乐版权注册系统是由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通的数字音乐在线版权注册服务系统。该平台也支持音乐著作权的交易转让登记等行为,一旦出现纠纷和侵权情况,受损失的著作权人可以凭借官方平台登记的信息进行快速维权。

2.发现侵权积极协商诉讼

很多音乐人、歌手,在其音乐著作权被侵犯时,都不太愿意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存在“厌讼”心理。然而法律途径却是最为高效和直接解决争端纠纷的维权方式。

首先是积极协商,寻求调解。之前承办以及了解的江苏及周边各地知识产权法庭的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很大一部分是以调解结案。因为相对于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调解协商解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调解中双方的磋商与让步、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案会让结果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侵权方的抵触情绪小,一般也会更为迅速高效地履行己方停止侵害与赔偿的义务,甚至可能在未来提供双方合作的机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建议委托知识产权律师代理相关侵权案件,固定并收集对方当事人侵权行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维护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