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观点 | 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案例引入:标的企业探矿权无法延续,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在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与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1]龙煤公司主张以下诉求:
1、以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
龙煤公司与郑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恒润泰公司,通过控股优势影响恒润泰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实现其股东权益。探矿权作为恒润泰公司的主要财产,之后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公司运营产生利益的主要来源,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法院认为,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属于商业风险。其次,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龙煤公司仍持有公司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再次,龙煤公司对郑北平来函意见的复函中记载,双方对该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龙煤公司明知政策调整,但在复函中表示继续推进,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以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协议,不予支持。
2、以资产转让违法主张合同无效
龙煤公司认为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探矿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以案涉资产违法主张合同无效
龙煤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矿区位于南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森林公园内,勘查开采案涉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上述法律法规规范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本案是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上述法律法规不存在适用前提。
由此案例可知,股权转让的前期审查工作对转让风险回避的重要性。交易方要严格区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明确交易主体是股东还是公司,防止出现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混同,造成误解。另外,受让方一定要审查公司经营状况,掌握公司主要盈利业务的市场政策,对入股的商业风险进行预判,该案中恒润泰公司探矿权因政策限制不能延续而影响公司盈利,继而影响自己作为股东的收益,因此龙煤公司便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反悔。因此股权转让交易需慎重,要全面考虑转让风险。
《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除了上述案件反映出的股权转让风险,现实交易中还有许多更复杂的风险需要交易主体多加防范。伴随着股权转让交易的增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量也逐年增加,为营造健康安全的股权交易市场氛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现将《白皮书》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主要风险点总结如下表,供参考规避风险:
一、股权转让共性风险点 |
(一)股权转让协议方面 |
1、协议不规范 |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
(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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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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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容不规范 |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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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混淆转让主体,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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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的股权方面 |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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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的股权已设立质押等权利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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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让方出资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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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 |
1.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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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书面通知义务标准分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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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异议期,优购权依然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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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隐名持股方面的风险 |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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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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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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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股权代持方式担保股权转让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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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批与限制方面的风险 |
1.标的企业性质与股权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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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经营范围与股权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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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定类型股权转让个性风险点 |
(一)纯粹财产移转股权转让 |
1.转让方未尽告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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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混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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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作经营事项履行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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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矛盾退出股权转让 |
1.退出形式不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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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退出事项约定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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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变化未予以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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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本引入股权转让 |
1.入股形式不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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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转让未考量增资引起的股权稀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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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回购设置有待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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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为股东就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
风险防范建议
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概况可见,大多数股权转让案件都是由于股权交易转让主体对交易风险的忽视而引起,导致股权转让过程出现停滞。但是,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若想避免股权转让风险的发生,必须要强化股权转让风险防范意识。基于以上股权转让的共性及个性风险,现针对性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一、股权转让协议法律风险防范
1、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要严谨。交易双方及时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保障双方签署无瑕疵;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有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一转让一协议,避免一转让多协议引起混淆,谨慎签订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
2、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上要明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双方要达成合意且协议表述要清晰,对有歧义的概念予以界定,防止因协议内容表述意思不明确引起纠纷。明确转让主体身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慎重审查主体身份。
二、标的股权的风险防范
1、谨慎审查标的股权的瑕疵,严格审查股权转让方资质。检查受让股权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的顺利完成,对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包括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进行严格的前期审查。比如标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上是否设立质押、转让方是否真正具有股东资格、是否圆满出资等。
2、转让方要掌握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风险。这一定期限内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书面通知的内容主要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3、及时披露标的股权相关信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相对处于弱势,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对股权转让方中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因素都不是很了解。转让方要履行积极披露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情况、隐形诉讼、对外债务等基本信息的义务,及时告知标的公司股权架构变动、对外投资、收购及被收购计划等非常态化信息。
三、隐名持股的风险防范
1、在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场合,可考虑将名义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列入协议中,以降低风险。
2、保持“善意”。在明知转让方为名义股东未授权的情况下转让的,可以要求名义股东予以披露,询问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确认隐名股东已授权。否则,若受让方“恶意”不能善意取得股权。
3、谨慎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以股权代持方式担保股权转让实现,若非采取以上形式,要保留交易过程中双方合意的证据,要留意股权的状态,对转让人的动作进行事后监督。
四、特殊的风险防范
1、双方后续合作事项在股权交易前期就要书面约定明确,包括受让方进入标的公司后参与管理的领域、对董监高人员的指派权限及席位数量、标的公司后续发展方向等。
2、双方后续合作事项要及时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尤其是在双方后续合作的承诺涉及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时。故交易双方宜在交易前期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征询其他股东对合作经营计划的意见,达成合作协议。
3、股东退股,要规范退股形式,即时履行公司证照、财务账册等资料的移交,无法即时履行的,明确移交时间,并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相挂钩。另,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自一方退出标的公司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股东与公司仍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对价、办理登记等股权转让必要事项,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是股权转让款,标的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并明确入股形式。在以资本引入为目的的场合,注重借款、出资与股权转让的概念区分,明确股权回购条件及时间,合理设置担保条款,明确回购条款性质、回购关系性质、回购履行等事项,与股东达成回购合意。
4、股权收购方承诺以其自身或关联公司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受让方应当将增资协议的单独履行以及增资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稀释纳入考量。股权转让担保中,交易双方均应当审查公司担保的程序、熟悉公司章程以及内容的限制。
五、建议交易各方诚信交易,规范交易
交易各方都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转让方必须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受让方也要自觉履约。另外,规范交易程序有利于事后救济,交易各方的交流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完整呈现意思表示。同时也要树立风险防范意识,熟悉了解《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熟悉股权转让可能涉及的各种法律规范。提前准备风险应对方案,严格审查标的股权的瑕疵和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做到知己知彼,将交易风险降低到最小。
为了降低股权转让交易风险、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建议交易主体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的调查公司等进行前期尽职调查,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参与辅助股权受让方、转让方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此外,还建议标的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化管理,谨慎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积极配合交易各方转让手续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