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东恒观点 | 浅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2/2/23浏览:0

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民事执行手段,在执行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采取的诉讼法上具有惩罚性的制裁行为, 对其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目前尚不能有确切答案,还需要我们不断深入探索。尤其涉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时,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更加凸显。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含义

一般而言,债权人的债权可分为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其他费用(如有,判决书支持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属此范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四个相关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


从法学意义上理解,利息是指因使用他人原本而由使用人支付的对价,根据原本的数额及其存续的一定期间,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比率,以金钱或其代替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同组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在不同类型的案件判决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不同。如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一般债务利息经常表述为“判决被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当然,有的案件判决中也没有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学理上称为“迟延履行利息”,从其字面含义理解出发,其核心和关键在于“迟延”直译为延迟、拖延之意,特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强制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债务利息。

二、金融案件执行中有关迟延履行利息之影响

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之债务时,对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则无讨论的必要性。本文所讨论的是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存在普通债权人与优先受偿债权之分,而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务时,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可以基于主债权而主张优先受偿。


(一)影响普通债权人分配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清偿,故优先受偿权金额的确定,影响普通债权人分配的债权数额。


(二)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方法并不统一。有的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其具体数额,有的则仅仅确定其计算方式,有的则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中往往缺乏对迟延履行利息的约定),一定程度上加剧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操作难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实践中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则不尽相同:有的按照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有的按照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由此导致计算数额相差甚大。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申请执行时,数额的计算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仅根据其内部系统发的核销是否做平,往往导致申请数额比实际数额少很多。由此导致本该属于银行的相关收益的损失,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相对流失。


另一方面,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申请人在申请时一般皆主张迟延履行利息,而最终进入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缴纳的执行款一般皆包含迟延履行利息。由此可能造成对于同一个借款人而言,一旦违约,借自然人所付出的本息高于银行,违约成本相对较高,一定程度促使借贷人转向银行贷款,可能会增加借贷人违约之情形。

三、优先受偿权的种类及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优先受偿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物权法及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留置权;合同法中规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中规定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享有上述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则该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利息是否也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从而在存在债权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能够优先于其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而受偿?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或者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各有其道理。


赞成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以抵押权、质权等为例,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抵押担保以及质押担保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里所谓的利息并未排除迟延履行利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利息”应涵盖迟延履行利息,其仅仅是“利息”的一个具体子项;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功能,应当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对“利息”做限缩解释,其仅仅是基于主债权而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并不包括为了惩罚被执行人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人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2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前的准备过程中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上述规定均表明迟延履行的利息是法定的,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措施,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考虑,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因其增大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负担,防止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而不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即使其迟延履行利息客观上具有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功能,也是因为其为防止被执行人因不履行义务而获得不当利益的反射功能的体现。总体来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主要作用并非为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清偿顺序。再次,优先受偿权的种类不同,其范围也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虽然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明确包括利息,但是在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方面,就有司法解释明确表示不包括债务利息。且法律中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中所谓的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指的是主要为损失弥补功能的一般债务利息,而非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既然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则其相对应的迟延履行债务的权利基础及特征等都是一致的,那么就没有区分的必要,应当平等对待。因此,优先受偿的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结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区别于一般债务利息,两者性质并不相同。一般债务利息是实体法上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依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侧重于弥补对方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具有填平效果;而迟延履行利息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机制,从其本身性质来看,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事先合意,而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径行作出,是程序法上的利息,具有惩罚性,且在执行程序中必须采取的一种措施,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可见其具有明确的法定性,具有公法性质。此外,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得以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再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受偿,对尚未得到分配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失公平。迟延履行利息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迟延履行利息实质上是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的结果,是具有惩罚性的制裁行为,有利息之名,而无利息之实,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纳入抵押担保财产变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否则违背“公平原则”。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法理上均属于当事人的损失范畴。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可知担保范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并以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由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根据“私权优先原则”,若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间约定担保范围时,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明确写入担保合同条款中,应该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因此笔者建议,在借款合同中通过对主债权所产生的一般、逾期利息等属于优先受偿的内容进行设计,使债权最大化。即便迟延履行利息无法优先受偿,也能避免债权人遭受损失。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设计,以此争取法院判令支持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优先受偿权的诉求。